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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公司破产
一、知识点:
1、明确几个概念:破产法的基本理论
取回权(所有权人行使):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破产企业所有,如他人寄存、寄售物品,其所有权属于他人,当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
追回权(清算组行使):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为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为:(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销权: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这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销权。
2、破产债权四个特征:(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
3、破产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干预原则。(2)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原则。(3)破产与和解、整顿结合原则。(4)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原则。
4、清偿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1)欠缺清偿能力。(2)对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欠缺清偿能力。(3)全面地欠缺清偿能力。(4)长期地欠缺清偿能力。
5、《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诉法中的破产程序适用企业法人。
6、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7、企业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超过2年。
8、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而召开。
二、记忆:
(一)破产债权的范围: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附期限的债权。
4、有财产担保,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权人可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在具体计算中,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求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二)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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