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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是直接生产者。 2. 特许经营。政府不是用公共财政购买公共产品,而是把特定的公共产品生产条件租赁给有关的民间主体,由他们从事经营与服务活动。像合同外包一样,在特许经营方式下,政府成为安排者,民间主体成为生产者。特许经营的民间主体可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供公共产品,能有效降低农民负担,改善农村社会福利状况。 3. 补助。由政府给予一些能提供农村公共产品的民间主体以补贴,其形式可能是提供资金、减免税优惠、低息贷款等。补助降低了特定物品对于符合资格的农民的价格,使他们可以向市场上接受补贴的生产者购买更多物品。在补助安排下,生产者是私人营利组织和第三部门,政府和农民是共同的安排者,政府和农民都向生产者支付费用。 4. 志愿服务。像慈善组织这样的民间主体可以通过志愿劳动等,提供很多农民所需要的服务,其他志愿团体也可提供许多社区服务。在志愿服务这种安排中,民间主体中的第三部门可扮演服务安排者的角色,他们可以运用其雇员直接生产服务,也可以通过雇用和付费的方式交给其他组织去做。 (二) 健全政府对民间主体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某些农村公共产品由民间主体供给决不意味着要完全脱离政府,相反,政府在农村公共产品的民间主体供给中应该发挥至关重要的激励与约束作用。 1. 为农村公共产品的民间供给者提供制度激励。这包括对公共产品产权的界定以及给予某些激励措施等,从而为民间主体提供农村公共产品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产权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民间无法进行界定,只能由具有“暴力潜能”的政府来界定。而且,由于某些公共产品具有高成本、非赢利性等特点,政府可对公共产品的民间供给者给予补贴或其他优惠性政策。 2. 给消费民间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农民以一定的支持。在民间主体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中,政府有必要给予消费公共产品的农民某种支持。因为消费公共产品的农民一般是分散的理性经济人,他们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不太可能形成强有力的集体行动同公共产品的民间供给者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必要为农民提供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如组织农民成立关于该种公共产品的协会等,以采取有效的集体行动,加大同公共产品民间供给者博弈的筹码,促使民间主体提高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品质。 3. 加强对私人提供公共产品的制度约束。民间主体提供农村公共产品可能会出现某些负外部性问题,对此政府要进行必要的规制。具体来说,正如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会产生垄断等负外部性问题一样,民间主体提供公共产品也可能会产生垄断等负外部性问题。民间主体取得某一农村公共产品的经营权后,可形成某种垄断优势。民间主体凭借这种垄断优势,可能会提高此公共产品消费的准入价格,还有可能不对农民提供完全信息,从而欺骗农民。再者,此公共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还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等负外部性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政府有责任对公共产品的民间供给者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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