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http://edu.533.com 资源频道 |
|
权制定的用来维护其利益和国家稳定的最锐利武器,一国之政 权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国家稳定其必然将那些它认为对其一切有严重危害(罪恶)的行为 犯罪化。(注:参见[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3年版,第67—69页;[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6年版,第21—22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42—49页。)因此,犯罪的角色只能从法的角度、国家利益和国家稳定的视角去认 定,犯罪也只能相对于一定的法、处于政权的对立面而存在。那么,对一定的社会来说 ,无犯罪规定则无犯罪后果,犯罪永远是相对的,而犯罪的当罚性(罪恶性)一定是绝对 的。
对犯罪功能的认定实质上也就是对犯罪价值(包括正效应和负效应)的评价。所谓价值 就是指客体以自身的某种属性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的效应关系,也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意 义。(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39页。)如果一个事物能够对主体 发生积极的作用,能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它对主体就有价值,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越 大,它对主体的价值也就越大。反之,如果一个事物对主体的作用是消极的,不能满足 主体的需要,甚至妨碍主体的某种需要,它对主体就是无价值的或者有负价值。可见, 价值是在主体与客体关系中产生的,价值既有客体性,又有主体性,是客体的特性与主 体需要的有机统一。所以,评价事物的价值就必然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需要和 内在的尺度,二是客体的性质和特征,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价值客体就是在价值关系中 的价值承担者;价值主体是指一定价值关系中的需要者,即发现、评价和享受价值的人 。(注:参见陶富源著:《哲学的当代沉思》,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李 振第、邹林著:《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根据价值判断的基本原理,要对犯罪的价值作出合理、恰当的认识,除了正确判断犯 罪的性质外,还必须认清主体的实际需要和价值标准。上文对犯罪的性质已经论述,它 是法律规定的结果。那么,这里我们就必须再认清国家对犯罪的需要和判断其价值的标 准。对于国家来说其判断一个事物是否有价值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 统治者的统治。而犯罪之所以能成为犯罪就是因为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稳定,甚至危 及统治者的统治,基于这一标准,犯罪对犯罪时的政权来说,只能是负价值,不可能有 所谓的功能或者积极作用。
对事物功能的认识(价值评价),还必须明白事物功能所处的层次。从功能本身而言, 应当是事物的直接效果、本能的作用,而不是经过加工,选择后的作用。事物是普遍联 系的,其影响也就非常广泛而深远,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既有必然的,也有偶然 的。但事物的功能应当是自身直接的、必然结果。所以,功能与影响不能混为一谈。否 则,就会将事物的可能影响夸大为事物的功能,造成对事物功能的判断错误。比如,食 物,可以充饥,使人精力旺盛,增强人的体力,杀人犯因此更加顺利地完成了犯罪,难 道我们说食物有杀人的功能?就象我们判决杀人犯有罪而不能判决制造菜刀的人有罪一 样,我们也不能把犯罪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极其有限的影响夸大为功能。马克思对这种 事物普遍联系的影响也并不否认,但是,影响绝不等于就有直接功能,我们必须要注意 某些必要的区分。“如果从较狭窄的意义上来理解生产劳动者和非生产劳动者,那末生 产劳动就是一切加入商品生产的劳动(这里所说的生产,包括商品从首要生产者到消费 者所必须经过的一切行为),不管这个劳动是体力劳动还是非体力劳动(科学方面的劳动 ),而非生产劳动就是不加入商品生产
| 加载中...
|
|
| | | |
|
|
|
|
|
|
|
|
|
|
|
| 有意见请联系:edu533##126.com(将##换为@) |
|
加载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