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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自己明确的指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问题,导致欧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认定上制定了新的自己的标准。如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规定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商务部要考虑: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兑换程序;政府与工人在工资上自由谈判的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等。
欧盟在1998年4月针对中国、俄罗斯市场经济问题出台的反倾销法修正案,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虽然在法律上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在政策的具体执行上欧盟仍然认为中国、俄罗斯两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在实质上并未立即、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而是采取了个案和逐一判别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待遇的认定。即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待遇,其实质依然是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
国际上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歧,导致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确立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入世15年后取消的承诺。这一承诺不仅使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风险增多,影响中国企业的长期出口,而且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
由于WTO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组织,其运作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则,因此,一种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是以市场经济国家形成的产品价格来衡量。欧美国家理论界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因此不应当也不可能将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法规定同等条件的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于是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不难看出,欧美事实上是自己解释发挥了总协定第6条的注解,为自己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找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和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也从未曾有机会讨论过欧美国家所发明创造的这种替代国的方法。但是这种替代国制度却是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结果。
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
因为依照这种条款,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换言之,一旦一国认定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存在倾销可能,并且立案调查时,反倾销案发起国就可以以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增税措施。 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其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由政府控制,企业多属于政府或受政府干预,其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经济国家,即构成对后者相关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但是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中国采取反倾销调查就是由于受到国内企业的压力,为了实现贸易保护,而WTO又没有对所采用的替代国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仅是指出“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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