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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权利,国家设置审判机构就是为了满足公民诉权要求的,法院没有拒绝当事人诉权要求的道理。诉权作为公民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最低人权保障标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却恰恰相反,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再审,决定再审成为了法院的权利,既然成为法院的权利,法院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本应享有的诉权反而变成了法院行使权利所考虑的因素。
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这些条件也只具有形式性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不应成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目前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完善的途径是建立真正的再审之诉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当事人依诉权决定是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能拒绝当事人的诉权申请。(2)、改革现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使再审事由符合形式性,客观性要求。(3),完善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增强审查透明度,规定审查的具体时限,建立救济制度,对审查超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再审启动时限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包括短期期限和长期期限两种情形,短期期限是指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至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长期期限是指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既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短期期限,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长期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只要确认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须考虑判决、裁定生效时间长短,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却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再审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信息来源。因此,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无期限性,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生效裁判经过几年时间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最终得到改判。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对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不再信赖,缠诉现象大量发生,生效裁判迟迟得不到执行,已经影响到我国司法裁判权威的根基。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真正确立再审启动时限制度,原因是认识上存在误区,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指导,以“有错必纠”为原则,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可以不考虑时间因素也无须顾忌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职权主义的方式,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除此之外,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时间作为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为当事人和法院所共同考虑,当事人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满足权利要求,而法院代表国家也希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因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要求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程序效益价值,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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