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http://edu.533.com 资源频道 |
|
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而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根据该理论,诉讼职能分为裁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三种职能互相制约,构成等腰三角形状,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拥有且仅拥有裁判职能,原告拥有控诉职能,被告拥有辩护职能。为充分实现各自职能,保持这种平衡状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坚守消极、被动、中立的角色,坚持“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居中行使裁判职能;被告则通过积极反驳和抗辩来完成辩护职能。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超越了自身职能,越俎代庖,行使了只有原告才能行使的控诉职能,既违背了职能划分的基本要求,又必然削弱辩护职能,破坏三职能的平衡,制约状态。
第二,根据诉讼目的等相关理论。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权利纠纷为根本目的,民事权利属当事人私权,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可以延伸至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主提出起诉、上诉、进行诉讼和解甚至自行撤回起诉、上诉,都不应受到不当干预和限制。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被动应诉、疲于奔波,通过诉讼所获取的利益甚至不及支出的诉讼成本。
第三,根据裁判效力的基本理论。裁判因宣示或送送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其他法院不得就同案件作出新的判决,也不得随便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若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人民法院便不再受裁判拘束力的制约,那么裁判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完全取消,人民法院应完全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的地位,正确地行使裁判职能。
理论界的分岐也十分突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再审行为发动再审程序唯一的途径。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
第三种观点在加强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意见与第二种观点比较一致,只是不主张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认为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忽略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性质、法律地位,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因而缺乏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的程序,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程序。同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悖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纠纷,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当权利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出主张时,国家不应拒绝权利人的要求。换言之,诉权是权利主体向国家提出
| 加载中...
|
|
| | | |
|
|
|
|
|
|
|
|
|
|
|
| 有意见请联系:edu533##126.com(将##换为@) |
|
加载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