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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再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并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审裁判维持了原裁判结论。如此,再审裁定书指出原生效裁判错误,再审后的裁判文书又维持了原生效裁判,认定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书自相矛盾或上下级法院文书互相矛盾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感到不解,一个裁定认定原裁判结论错误,另一个裁定又认定原裁判正确,而且两个裁定均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
对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见,规定“今后再审裁定书不再出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表述,要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条规定裁定如下……’”。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文书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书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并没有变,还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结论的,仍然同法定再审启动事由相矛盾,因此无论再审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法定再审启动事由,也无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2)注重实体,忽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未限制当事人举证时限,换言之,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举出新证据,法院都应当撤销原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这种以牺牲司法裁判权威性、稳定性为代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为追求实体结论正确而忽视程序效益的特点。另外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审,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有些再审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是与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呈现的这一特点恰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误区,并导致司法裁判结论失去当事人信服,丧失司法权威。原因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中,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实体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结论也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同样,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实体公正,裁判结论的权威也有赖于程序效益的实现,而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不便操作。我们知道,裁判结论是通过诉讼程序产生的,在进入程序之前,裁判结论只是当事人头脑中的观念,同理,原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要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得到验证,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也只是当事人和法官头脑中的观念。这一观念因当事人的立场对立以及法官、检察官法律业务水平不同而不同,针对同一生效裁判,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认为是错误的,对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正确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审程序启动权掌握在法官、检察官手中,难以避免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也难以真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以裁判结论错误作为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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