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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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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外,还专门制订了隐私权保护法。英国、泰国、埃及、阿根廷等国在精神损害客体上都采取无限制保护制度。在责任方式上,不少国家都采用金钱赔偿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把金钱赔偿置于首位。相比之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便显得过于狭窄,落后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限制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1.明确精神损害概念,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该法条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之说更是含糊其辞,是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或者二者兼有,学术界争论颇多。因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明确精神损害的内涵,因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应称之为精神抚慰金。另外,还应明确,精神损害中的“精神”是一种广义上的涵义,不单指人所特有的精神。有的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种观点就把“精神”一词的涵义缩小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因此,应该在立法上肯定这种制度,并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区别,以澄清理论界和实践中的混乱。
2.规定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人身权实行较全面、切实的保护,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既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又规定对特定人格权的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有保护特定人格权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也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采取根据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等采用列举式,给予特定保护。
目前,在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上,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重大突破,那么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就势在必行了。另外,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限制在侵权行为范畴,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无法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违约行为当中也会出现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现象。比如,某客运公司雇佣一名司机开车,该司机因主观原因屡次误车,造成旅客多次退票索赔,致使公司声誉下降,营业额大幅度下滑,造成很大损失。公司起诉要求该司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法院却以精神损害不属违约范畴为由而不予支持。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损害却又不能请求精神赔偿,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的。因此,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赔偿。
3.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四权”遭受侵害时,受害者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但是,对公民死亡后,法人变更后,其人格遭受侵害时,谁有权主张权利规定不明确。有人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再可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第一、公民死后消失了法律主体资格,使其不能享有生前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其权利客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并不随之消失,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如果对这些利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就会致使他人任意侵害死者的精神利益。第二、公民死亡后固然丧失了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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