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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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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因此,卖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获得救济。

  3、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公约》第46(1)条和第62条均以一种广泛的措辞在确立实际履行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即“买方或卖方已经采取与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种救济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非金钱履行的行为,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以及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济。

  再考察公约中的其他救济条款,主要有两类救济方式不能与实际履行同时行使。一是《公约》第81(1)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是两种对立的救济方式;二是《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按照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符合合同的货物两者在交货时的价值比例要求降低价格,也不能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可见,《公约》并没有赋予法院判令实际履行的权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对不属《公约》范围的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则属例外。《公约》之所以授权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主要是为了照顾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实际履行上的分歧。第28条是一条折衷条款,它是公约实际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条是对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限制,即本身没有对实际履行作出具体限制,而是通过第28条指引国内法律来限制实际履行,因而被认为是外部限制。然而,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国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意见,但实则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最终仍然是各依其国内法行事。

  三、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一)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害的事实。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⑥]

  2、损害赔偿的形式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回复损害发生的原状。只有在出现该条第2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

  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⑦]

  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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