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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它表现为,尽管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但同时也规定了起诉期限的特殊情形,如起诉期限被耽误的特殊情形,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等。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起诉期限最长可达二十年,就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宽容性或可延展性的最直接的体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WTO协议的有关精神,各成员方在司法审判中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给予同情的考虑,什么是同情的考虑呢?首先,如果起诉有缺陷,应当尽量弥补,给予受理,或即使表面超过诉讼时效,法官也应考虑一切合理因素予以受理,严禁有案不受,有案不立。但是,诉权具有挑战现存法律关系的内在属性,与极力稳定现存法律关系的行政权形成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在行政诉讼中,诉权行使俞频繁,意味着行政权承受的挑战俞多,行政管理秩序不安定因素增强,给经济交易和人际交往带来隐患。有时候,这种诉权的行使,并不见得是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相反,可能造成行政效率的下降,司法资源浪费,解决争端的成本变得让人不可忍受。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可能宁愿忍受行政权的一些武断与失误,也不会选择任何轻易挑起争端的尝试。立法者在设计起诉期限制度时,对此价值取向亦应有所回应,不会让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轻易地被启用,而是将其限定在极少数情形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1中,如果当事人确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法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在尽可能长的时间乃至二十年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并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就已经失去让法官同情的前提,在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应成为当事人的义务,诉权不能成为当事人拎在手中的无时无刻威胁行政权的大棒。要防止这个危险,唯一的办法就是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起来,用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来补充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对《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应作这样的理解: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处理好法律溯及力与程序保护的关系。我们知道,任何法律规范原则上只适用于该规范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反过来说,不适用于该法律规范生效以前业已终结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这是确定法律规范效力的基本原则。因为从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公民对法律的信赖考虑,任何法律要让生活在这个规范下的人都遵守,只有在其产生效力时才有约束力,如果用事后的法律规范先前的行为,就意味着要求公民遵守未来法律,而未来法律对个人是无法知晓的。如果一方面要求公民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但你在评价他的行为时,又用未来法律进行判断,这是不公平的,会使公民手足无措。因此,有必要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法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有时候法不溯及既往并不能为社会带来公平,反而会造成消极影响,尤其是一些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如果说实体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权力多而相对人享有权利少,程序法律规范则规定行政主体承担的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的程序权利少,而相对人尽可能多地享有程序权利,却少有程序义务的负担。与实体法律规范不同的是程序法律规范不涉及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为性质的评判,也不会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程序法律规范为了保证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将愈来愈注重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优化程序的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功能。一般而言,程序法律规范的后法较前法更有利于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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