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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庭诉举证及证据标准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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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明力即可。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事实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的实际条件使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在办理奸淫幼女类和少年犯罪案件时,涉及到对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除了“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再如,对财产犯罪的赃物估价,目前一般是由当地政法部门确定的赃物估价单位作出估价。这一估价只要不与案情以及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有明显冲突即被认可,从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物品质地、成色、档次的评估及确定的价格依据和价格折算等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同一物品被不同人基于不同的经验评估,必定会得出不同结论,而且让有评估权的单位对从生活用品到工业产品、化工原料等五花八门的物品都作出十分精确的估价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估价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例如,当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成为定案关键的问题时,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所以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强奸案件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我们基本上是根据现实生活的经验来判断的。这些经验判断,确实合乎情理。但仔细分析,其中每一经验推理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不排除例外。尤其是人,特别是妇女的感情意志是极其复杂的,有时也是多变的,并且完全可能出现不合常理的特征。因此,我们的每一定罪理由实际上都不排除盖然性因素,当它综合起来时,可构成“极大的盖然性”,却未形成“绝对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资料

[1]高峰,谈公诉案件证明程度,《内蒙古检察》2004年第4期-47
[2]赵家铸,刘龙康,谈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及要求,《检察实践》2003年第5期
[3]刘焕霞,浅谈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年10月第15卷第5期
[4]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
[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二版),200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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