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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42条、第1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的合法形式就是《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形式。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就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如在鉴定结论上,鉴定人要如实签名并加盖公章;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必须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由合格的证人作出,亦即证人必须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讯问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认为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其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辩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价值的,称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证据起到的作用不同,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证明案件的事实,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证据反映犯罪造成的后果,有的证据反映了犯罪主体的作案动机与目的,其他相关证据与犯罪事实也分别存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以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联系等等。二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可以认识的,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从证据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规律为人们所认识后,才被用作证据。将来,随着人类科学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人们所发现、所掌握,也就会有更多的事实被作为证据而被采用。总而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基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产生的,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
由于我们受到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一些折衷的或者盖然性(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的标准。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所谓非主要事实是指从当时的情况看,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管辖、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具体作案时间、具体地点,以及某些具体情节等。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无法确认具体作案时间,被害人也无法提供被盗时间,所以在确定盗窃时间的问题上采取盖然性标准,认定的具体月份有时也是大致时间。对这些通常情况下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有些实际上无法做到绝对精确,而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无必要费很大精力、财力去搞清,因此有较大的可信性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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