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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其次,规范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立法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准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非常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以便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最后,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
1、商业银行准入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两个方面。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资格和业务范围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体现。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其他金融立法都将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定位于分业经营。随着银行业三法的建立,我国对于商业银行准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已较为完善,如《商业银行法》第3条及第11-13条已做详细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2、商业银行经营性监管,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控制、贷款集中度控制等方面的监管。《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经营过程中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3、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主要指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此外,作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重要补救措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
(二)内部完备商业银行内控制度
笔者曾在农业银行工作多年,深知商业银行内控制度是防范银行风险的基础性、根本性制度,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前提。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提高资本充足率。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的及现时的、政治的及经济的原因,不良资产占比高、规模大。为确保银行支付能力,防范可能的危机,应当结合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尽快处理坏账损失,补充资本金,使之符合新协议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即全部资本金不低于全部加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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