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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程序相比,行政应急程序具有许多特点。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紧急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与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紧急权力的运行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暂停某些宪定或法定公民权利的行使;(2)紧急处置性,这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即便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按照行政应急程序进行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受到更大损失;(3)程序简易性,这是指在危机突发时,行政权的行使更要求高效、便捷,而常规状态下的复杂程序无法适应这种要求,因此行政应急程序必须简便易行。(4)社会配合性,行政程序法既包括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同样也规定了相对人行为的程序法则,行政应急程序也不例外。在紧急状态下,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严格按照程序配合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并提供各种必要帮助;[2](5)有效救济性,这是指在非紧急状态下如果未按照相关应急程序行使国家紧急权,那么该行政应急行为或无效或可撤消,如果是严重违反,那么该行为可能根本不成立,如果该行为还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国家紧急权按行政应急程序的要求行使,对相对人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坏,那么国家也应提供适当的救济,如相当补偿、适当补偿等等(但不得违背公平负担的原则)。
(二)行政应急程序所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应急程序作为紧急状态下的特殊程序规则,目标在于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国家紧急权的,确保其始终在宪政和公共应急法制的框架下运行,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同时维护国家紧急权能够在紧急状态之下快速、高效的得以运行,从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这些目标的确立也就要求了行政应急程序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是政府依法办事,政府的活动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其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三项具体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重要补充,即在“必要”情况下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迅速处理突发事件并减少损失,政府可以运用紧急权力,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包括采取必要的对个别人正常权利和利益带来某些限制和影响的措施来应对瘟疫、灾害、事故等紧急情况。著名的德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曾经提出过这样一种思想,他认为: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达到社会公共利益所运用的手段,行政紧急权力必须合乎宪法和法律,必须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行政应急程序的规范化、法定化也正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最好诠释。
2、效率原则
从紧急状态的特点可以看出,紧急事件的突发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要求政府部门采取高效、迅捷的对抗措施来排危解难。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执法程序的快捷性;第二,权力的集中性。第三、权力运用的高度裁量性。第四,紧急权的追认制度。而这些都需要通过行政应急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才能最大程度的得以实现。
3、公民权利最低限度保障原则
在紧急状态时期,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可以限制公民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但是,这种限制不能剥夺个人的最基本自由和权利。如人格、人身自由和尊严不受侵犯;不受非法驱逐和流放;公民资格不得取消;宗教信仰自由应得到尊重;语言使用权不受侵犯;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允许思想自由;受教育的权利不受侵犯;不得有罪推定和两次审判同一犯罪事实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即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缔约国也不得克减该公约所规定生命权,免于酷刑的权利,不得为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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