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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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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 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七、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能直观、生动、形象地再现案件事实的运行过程,其高度的证明力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审判效率,但其自身也有着易于被剪辑、伪造、修改而失去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必须持审慎态度。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 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 若是后者, 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收集的。2. 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 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 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 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录像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录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录像证据的形成地也是判断录像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要弄清证据资料是以何种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等,这在判断视听资料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是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证人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的话,其行为本身就系违法,否定其证据能力是无可非议的。
(四)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首先决定于它的客观真实性。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也必不可少。而对于视听资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 则主要取决于其记载内同是否真实可靠, 在审查证据过程中, 若发现该资料有被裁剪、篡改等情形的,应不承认其证据资格。
(五)审查其关联性
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 失去了它分得证据意义。因此,对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 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 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 反之则不是。
另外, 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 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 将视听资料同有关书证、物证等相印证, 发现矛盾、排除矛盾。
在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比较而言,尽管有许多优势, 但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法证据如果不予排除,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治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 在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下所取得的视听资料都应赋予其证据能力, 在这一前提下, 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合格之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岳国民, 浅谈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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