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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永远正确的。封建社会中,君主主权和专制统治国家既确认了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道德上的优越性,也使这一利益获得了法律上的合法性,此外,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还确立了国家优位的权利序列。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法治国家在上述三方面与前法治国家有着根本上的不同。首先,在法治国家,国家利益道德上的优越性受到了挑战。国家利益同样须受某一标准以检视其合法性。法律面前平等的思想将一切利益主体置于平等地位,国家也不例外,从而消弭了国家利益道德上的优越地位;其次,国家利益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利益既然不存在道德上的优越,则国家利益也有合法非法之分。法治国家确立的政府概念是“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即使绝对权威的政府也只有有限的权力执行其意志。基于这一概念,政府有可能超出某一“界限”之外,从而构成政府所主张利益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法官须依据法律而不是别的作出裁决,不是依据主体而是依据某一权利主张的合法性以确定哪一利益受法律保护,以便在更大、更宏观或更长远的意义上防止国家利益受损或受到更大的破坏。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官不分青红皂白地判定所有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都必须受法律保护,排斥保护哪些非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就有可能保护了非法的国家利益,而把另一个重要的国家利益置之法外了,从而有可能影响更大、更重要的国家利益,也极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后果:法院保护了某一具体的“国家”利益,但却伤害了整个“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是一笼统概念,国家利益须区分普通利益和政治利益。如果某一纠纷涉及政治利益,法院不予介入和评价,属于国家裁量的范畴。如果是普通利益,则国家、社会和个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利益面前是平等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作为纠纷的裁决者。这也是为什么多数国家实行司法与政治分离的制度,法院不干预属于政治范围内的事务的原因。如果某一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政治性案件,它可以通过拒绝受理来避免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务作出判断。这是因为,基于人民主权的理念,司法权缺乏制定政策所需的民主性。司法的克制与保守正是其明智与能力欠缺的表现。但在涉及普通利益的纠纷中,作为利益主体的国家有可能超出法律赋予它的权限范围,在此情形下,作为纠纷的仲裁者,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有责任作出符合法律的裁断。广义上,这是法官代表国家利益的一种表现;狭义上,他本身不代表任何意志和利益,“而只能通过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依据现行法律以及法律的精神,确定哪些利益应当受到排斥,哪些利益应予保护”。因此,只有当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同样保护,才是在更深刻的意义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即使在裁断涉及国家利益的是非中,也并无与自己的身份发生内在冲突,相反,法官相对中立的立场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另一种方式,目的是防止国家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
因此,针对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在实现司法公正,平衡自由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过程中,需要在观念上廓清个人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改变那种仅将法官作为代表和维护狭隘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认识,确立多极利益主体及国家利益复合体的概念。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民主性之间的冲突,使法官在宪政体制内回应“民愤”和传媒监督,在司法能动与保守之间保持平衡。同时,必须在体制上解决国家法院的地方化趋势,排除地方行使司法自治,杜绝地方的政治化倾向,改善法院内部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混乱的现状,避免司法行政化趋势的进一步加重,从而确立法官作为公正化身的身份定位和心理认同,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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