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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侵犯他人,法院就是这一纠纷的裁决者,法官对公正的把握也是对国家法律和整体秩序的维护。“各国良好的宪法应该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正当比例上。否定这种平衡便会把权利变成特权,其结果国家就会瓦解”。这一断言同样适用于我国。在一国的制度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分配都有适当比例,破坏这一比例有可能破坏该社会的基础,威胁该社会的基石和整个秩序。在法律已经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进行适度分配的情况下,司法的使命就在于运用司法权保证既设权利分配的实现。因此,法官在涉及不同利益主体的纠纷和争讼之时,处于相对超脱和独立地位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意和主要功能。
该问题在我国目前非常突出,值得争论和探讨,其认识上的模糊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实践中都有表现,以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彻底。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也与此有关。法官之所以在诉讼中偏袒所在地方之利益,除却体制上法官的自身利益与地方有摆脱不掉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无法把握自身在利益面前的从属,无法使自己确立一个符合司法价值和精神的姿态。刑事诉讼中法官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更使诉讼和裁判机制显得荒唐:“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检察官在法庭上理直气壮地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样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法官则满怀热情地倾听着兄弟机关的代表的指控,而被告则可怜兮兮地被孤立于法庭的一角,心情复杂地等待着对自己的宣判-在律师制度改革以前,他还必须防备也是代表国家利益并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律师向他射来的暗箭。如果不是神经有毛病,他有什么理由相信法官对他的裁判是公平和正义的呢?”有人会说,司法权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注定法院只能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当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只能占在国家立场上,否则法院就不是国家机构了。回答该问题须区分几点,什么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和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有何差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不是国家利益?是否需要区分合法的国家利益与非法的国家利益?
法治国家的国家利益泛指一切国家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某一利益,一旦经国家法律规定,就成为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罗伊案一案时,将孕妇健康和潜在生命都视为“国家利益”。大法官布莱克曼指出: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为实现这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但是,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分别存在,各自在某时间地点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美国大法官的这一解释说明,国家利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是一个集合体,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可以称之为国家利益。在罗伊判例中,妇女终止妊娠的选择权与胎儿的保护及生命权都可以构成重要的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是,在一个特定案件或某一纠纷中,法律所保护的不同国家利益之间发生了冲突,需要法官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作出裁定,判断和阐述哪一个利益更为重要,从而在根本意义上不再构成“国家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法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法律和两个不同利益之间作出司法裁决是常见之事。
并不是那些只有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才可以构成国家利益。在前述案件中,当事人都不是国家,但这并不妨碍他们所诉请的利益成为“国家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这里须区分国家利益和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之间的差别。“国家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前者是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益,后者仅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在不涉及政治性的案件中,国家经常以普通身份成为某一利益之代表,如国家和个人之间某一具体的民事、劳动纠纷。因此,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不是所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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