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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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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恢复原状不可能,受害人只能以请求损害赔偿来代替;第四种情形是第三人权利,倘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契约上有关利益,受害人便无权撤销契约【16’。英美法中的“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与错误也是紧密联系的,按照普通法,错误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按照衡平法错误通常只导致一方撤销合同,按照英国的判例,如果某项错误导致双方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则可以使合同无效,通常称这种错误为“有影响力之错误(Operative Mistake)”,这种错误有五种[‘,’。其中有两种涉及“欺骗性不正确说明”,一种是认定当事人身份发生单方面错误订立契约,但须当事人身份对订约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方也明知有此种误会,且受骗方对对方身份给予了相当地注意,才可以使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契约性质上发生错误—因受骗错误签署文件,英美普通法远古以来就有“非我签署契据”(It is not mydeed)的救济方法,只要当事人不是因为疏忽和欠缺注意而签署文件,其签署的契据无效。

   四、中国法的规定与立法之选择

   我国立法对欺诈的法律效力采用无效主义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有的学者还认为“可撤销制度是一项完美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的缺陷。”

   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主要国家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以下二个方面是一致的;第一、均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第二、对欺诈和错误效力的规定存在竞合现象,当欺诈导致错误产生,以致双方根本未达成协议,其后果将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但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具体规范和学说上又有各自的特点:一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德国法规定通过受欺诈方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只要受欺诈方将撤销通知送达欺诈方,撤销即告完成,英美法对于未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也是这样处理的。法国法、英美法(对于涉及金钱和财产转移的合同),均规定受欺诈方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行使撤销产权;二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典是将错误和欺诈独立开来规定,相互无交叉现象,只有当欺诈造成根本性错误时,才以判例(法国法)和意思术一致(德国法)为由,作为例外情况Vl*-,对无效制裁欺诈方。英国法的规定显得零散一些,不仅在“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中集中规定了诈欺”,而且在错误中也规定有诈欺的情形。当诈欺造成有影响力之错误发生,其结果将导致绝对无效。

 

   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中的合理成份,对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资借鉴:第一,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当事人如果确认合同或经过法定欺间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若其一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无效。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选择者,是否受骗,是否对自己有利,是否撤销合同,应当由受害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其次,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时对受欺诈方有利,规定为可撤销,有利于保护欺诈方的利益;同时,也可以避免欺诈方主张合同无效,这对受欺诈方也是有利的。此外,各国均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次,欺诈往往造成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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