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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南京朱某的账户上。应林女士要求,银行当即“纠错”,直接将朱某账户上的钱划给了林女士。朱某认为银行越权划款,将银行告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银行败诉,返还朱某16.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败诉后,银行把林女士诉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败诉损失。8月2日,集美区法院判决被告林女士败诉。
(二)执法机关违规办案引发的协助风险
由于我国现有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法院执行人员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加之各地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某些执法机关为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滥用权力,违规办案,也是银行发生协助法律风险的一个原因。
1997年10月27日,A市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A市营业部)应a企业的申请,承兑了一笔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的商业汇票,后该汇票经两次背书转让后被d公司取得,d公司持该票到D市农行(简称农行)申办贴现,并做了背书,D市农行在汇票到期日向A市营业部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A市法院裁定停止支付,故拒绝付款。D市农行遂以票据纠纷为由将b公司、d公司和A市营业部诉至D市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票款及票据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另由b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1999年D法院判决A市营业部支付票款及票据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后该判决虽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但至此A市营业部已支付差旅费及诉讼费近2万元。
党的十五大坚定而又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各级政府也相继提出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的口号。然而极少数公务人员将其简单地理解为“用法来治”,“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政府运用“法”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治理老百姓。这种观念令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像法治并不否认人的作用一样,人治也并不否认法的作用;但人治是仅仅把法作为一种治民的工具,当主人觉得这件工具不顺手甚至碍手时,可随时弃之不用。这里面既有特权思想在起作用,更有法律是“专管老百姓”的“工具论”在作祟。
(三)银行与申请协助的执法机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协助风险
受现行体制的束缚,我国立法体系也存在颇多漏洞,较为突出的是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后,该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自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后,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构成银行协助的有效依据。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既不属于法律(此处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履行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而根据宪法和法律依据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该条例第28条第七款却规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纪检机关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若依规定提供协助一旦被执行人发难,将使银行和法院处于尴尬境地,危及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外资银行开始大举登陆我国金融市场,它们也将面临这一问题。此类问题若不解决,势必对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再有一类并非是体制造成的立法漏洞,也可能给银行带来协助风险。比如执法机关违规办案引发协助风险的案例中,A市法院依据b公司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停止支付被申请票据票款的裁定并无不当,A市营业部执行该停止支付通知书亦无不妥,但问题是《票据法》规定:“汇票付款人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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