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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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