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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认定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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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金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如果说上面列举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金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属于行为人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合同履行责任并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话,“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金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则是一种明目张胆的赖账行为,这类行为人的行骗行径更为嚣张,实践中,对这类行为过去常常因为行为人并未逃匿而且也并不否认责任的承担而不以经济犯罪只以经济纠纷处理,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即使不履行合同,也应当返还其所收受的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金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又拒不返还财产,对其不以合同诈骗处理,任其发展下去,对于规范合同秩序是非常不利的。
四、还有人根据我国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发案情况,对合同诈骗犯罪采取混合分类的方法进行研究,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分类的标准。以此标准,将经济合同诈骗犯罪分为六种类型
1.诈骗合同中设定的“质保金”。所谓“质保金”,是指对所制造、加工的产品的质量予以保证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如果生产者所制造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质保金”的当事人交付给对方的“质保金”的一部或全部将不能得到返还或折抵。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质保金”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为经济合同诈骗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诈骗犯罪人往往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签订合同的迫切心理,诱使其提供一定的金额作为对其产品质量的保证,然后卷款潜逃。从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利用诈骗质保金的行为往往具有如下特点:(1)此类诈骗行为一般发生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情况是来料加工承揽方对业务的需求是供不应求,加工承揽者不仅宁可分文不取,而且愿意提供给委托方一定金额的质保金以使自己可能取得该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加工承揽方的迫切心理进行诈骗犯罪。(2)设定质保金的合同一般加工的数额都比较大,从加工中可以获得的“工费收入”相当可观,甚至是超乎想像,从而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提供质保金。(3)“质保金”往往作为签约的前提,在签订合同时一起订立,并由加工承揽方提前支付。
2.利用中介合同进行诈骗。中介活动是一种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居间活动。中介人与他人订立的以介绍信息、介绍业务而进行的活动便是“中介”。当事人在订立中介合同后,作为中介人的乙方有义务为委托人寻找业务伙伴,提供有关的经济信息,而作为委托人的一方则有义务在中介人完成了中介义务后向中介人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与他人的合同一经订立,委托人和中介人之间的中介服务关系即告结束,中介人不必对委托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违约承担责任。正是由于中介合同的上述特点,一些犯罪分子往往合伙作案,采取订立中介合同的方法,骗取预付款、定金或中介费用。
3.诈骗合同中设立的抵押担保。抵押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通常是合同的义务主体或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当合同的债务人没有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财产变卖并从中优先受益。从实践中看,抵押担保对促进当事人履约有积极的作用。但一些诈骗犯罪分子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他们采取提供无效的抵押担保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提供的合同的资金或货物;或者采取与受害人订立虚假合同的方式,制造对方当事人违约的事由,混淆经济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恶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甚至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抵押财物卷款潜逃。
4.利用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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