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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具体种类多种多样,它不仅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形物品,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品,还包括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等非实物性财物,如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车船票、信用卡等;既包括生活资料,等等。
3、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否则,不论合同实现与否,也不能视为欺诈行为;三是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程度,否则,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姓名,或者单位的真实名称,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他人的身份、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具体说,就是行为人在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时,不是以真实存在的单位或自己的名义作出,而是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他人的名义作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与之签订合同,通过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而获得不法利益。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或者他人持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文件,向被害人实施欺诈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即用假的、不真实的、废弃的票据或者凭空编造的产权证明做特别保证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经济合同的担保,是在经济合同订立时为了保证合同当事人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法律办法。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原始经济合同关系是依存关系。经济合同义务由当事人全面履行时,担保也随之终止,担保责任并不实现。只有在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发生时,担保人才负担保责任。一般而言,担保虚假,合同往同约定事项发生时,担保人才负担保责任。一般而言,担保虚假,合同往往也是虚假的。“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采用伪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明其对某项根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证、资信证明等。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和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更容易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与信任,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签订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却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小额合同或者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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