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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询问程序,但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而公诉人对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就是一种控方证据的展示。第二类是宣读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口头宣读的方式将控方证据的内容表达出来。宣读式举证最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但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没有落实,所以公诉人宣读的主要是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告人当庭推翻原有供词或者证人当庭推翻原有证言的情况下,公诉人还可以宣读被告人庭前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和证人庭前的证言笔录、亲笔证词。第三类是操作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自己手工操作或法警手工传递的方式将控方证据展示出来。操作方式主要包括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实物证据,通过音像设备播放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录像证据。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
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要求公诉人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必须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举证形式的规范化是整个庭诉举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规范的证据举证形式在表达上分为三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关联性的阐述。
1、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公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说明体现证据合法性的若干事实要素,包括证据的收集、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这样的举证结构表明检察机关对单个证据的程序来源的高度重视,使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预先固定下来。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加以调查的资格,它是“依法律进行的形式上的限制,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证据能力的确定有利于防止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时就非法取证问题进行质疑和纠缠。
庭诉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的说明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取证主体+时间地点+取证方式+取证对象。如:这份陈述是公安机关于×时×地用询问的方式向被害人××获取的。二是作证主体+时间地点+概括方式+作证对象。如:这份证言是证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两种方式从不同角度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各有特点,可以选择使用。相对而言,第二种方式在取证方式上表述得更为灵活。
以下几种情况在表述上需要灵活调整:①言词证据的取证方式可以用“作出”、“获取”等词语,而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则可以用“提供”、“缴获”、“搜查”、“制作”等词语。如:这份书证是被害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②在勘验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说明中,由于取证主体与作证主体重合,故可以省去相同部分。如:××勘验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③某些证据的收集制作需要有其他特别程序的,可以补充说明。如:这份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在勘察过程中,见证人××在场见证。
2、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的客观性通过证据的内容载体表现出来。再现证据的客观性即是公诉人将证据的原始内容在法庭上真实地展示出来。庭诉实践中,证据内容的再现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①文字形式表现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人可以当庭宣读其内容。②以非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等,可以由公诉人通过法警人工传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和证人出示,在具有多媒体示证设备条件下,公诉人可以采用投影机播放的方式展现其内容。
在一些犯罪主体多、罪名多、事实多的重大复杂案件中,为节约庭审时间,可以不直接展示证据的原始内容,而采取归纳概括的方式将主要的事实要点罗列出来。如:这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是:⒈……;⒉……;⒊……。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公诉人与审判人员达成共识,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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