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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利益平等保护”为原则的《物权法》、《拆迁法》急需提上立法日程。那些以牺牲部分合法利益来谋求GDP的社会发展观急需改变。
2、引入听证程序,加强拆迁的程序合理化。
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人权入宪。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权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这定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属实质法制主义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公共利益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为此我们引入听政程序,让公众参与拆迁决策。
(1)对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听证。《法制日报》中一篇《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中概括如下:
①合法合理性。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需法定与合法的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中性是必须具有“公众或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民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②公共收益性。综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益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的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的提供。政府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的提供者,它利用公共权利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共性服务。
利害关系人可以据此标准对拆迁人的决策进行干预。对非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可以提出质疑。
(2)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听证。对非合理的、非充分的补偿可以提出质疑。
(3)拆迁受理审核机关要严把审批关口。使“听证意见书”作为房屋拆迁审核的必要提请文件。拆迁人对被拆迁居民的合理质疑不能或者没有合理、合法解答的,审核机关应拒绝发放拆迁许可证。
3、引入公平补偿原则、事先补偿机制,加强拆迁过程中实体法制建设。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利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和特别牺牲。有损失就要有救济,特别损害应给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符合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1)以市场为基础、扩弃补偿范围、增加隐性损失的补偿。涉及城镇房屋拆迁项目,包括市政及公用设施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进行出让,选择有实力的开发建设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及项目建设,并监督其严格按照规定事先补偿,不得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为由,降低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涉及城镇房屋拆迁估价,要由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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